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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池塘边清洗拖把溺亡,家属索赔57万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5/9/24 16: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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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婆婆在池塘边清洗拖把时不幸落水溺亡,家属认为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索赔57万余元。近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家属全部诉讼请求。法院指出,李婆婆溺亡确属不幸,但村委会并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66岁的李婆婆长期居住在村子里,对周边环境熟悉,事发池塘为村民日常盥洗所用,一侧设水泥台阶方便取水。2024年7月,李婆婆在台阶处清洗拖把时失足落水,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事后,家属认为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华容区人民法院。家属认为,村委会曾对池塘进行过深挖改造,却未设置充分防护措施,也未在事发时及时施救,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村委会则称,对池塘进行清淤并深挖改造不是违法行为,且与李婆婆溺亡无直接或间接关系。类似该池塘的水域,大多是开放或者半开放的,无法完全排除危险因素。
法院审理
      一审华容区法院审理认为,池塘作为农村历史形成的生活水域,其结构和台阶设置符合村民习惯,周边设有水泥围挡,村委会已履行合理管理职责。李婆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此生活,对水域风险应有认知,其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应自负责任。
      综上,华容区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请上诉。鄂州中院二审指出,村委会对池塘进行清淤改造是履行公共服务,并无证据证明其违法或加剧风险。池塘不存在超出公众认知的特殊风险,村委会管理责任不宜无限扩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其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责任。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若任意扩大解释,将损害集体利益,影响农村公共事务开展。
      法官强调,审理侵权案件应严格适用过错原则,不能因结果令人痛惜而让无错方“背责”,“安全保障义务”不是维权的“万能钥匙”。此判决明确区分了“情感同情”与“法律归责”的界限,旨在引导公众理性认知风险、自觉履行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