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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微信群非法外之地 造谣需担责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5/2/26 1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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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并非法外之地
在微信群里发布不实信息
损害他人名誉
是否需要担责
近日
汉阳法院
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
案件详情
      付大姐与范某是两个微信群的成员。此后,因双方对某一事物的理念不同,付大姐与范某产生分歧,二人多次在微信群中发生争执。2021年年底开始,范某多次在微信群中@付大姐,针对其发言进行点评,并在点评内容中多次发布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且多次在微信群中称付大姐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系不正当关系,并将上述言论长时间、多频次地在两个人数较多的微信群中转发,引起群内多人跟帖、点赞、评论。
      付大姐认为,范某长期在人数较多的微信群中对其进行侮辱、谩骂及诽谤,严重侵犯其名誉权,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诉至汉阳法院要求范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汉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无视法律规定,不尊重他人表达不同意见,在微信群对付大姐进行侮辱、诽谤,损害了付大姐的名誉权,故依法判决范某在以上两个微信群内向付大姐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权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条规定:“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