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15/5/8 10:5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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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 会 责 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播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植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发的科普场馆和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活动。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活动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活动。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法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本法,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1999年4月28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各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国家科学技术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